標題:
多少次才可構成電話滋擾?
發問:
我想問在足夠及不足夠的證據情況之下, 打多少次電話,才會構成電話滋擾呢?
最佳解答:
根據香港法律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0(c) 條,任何人在無合理因由下,不斷打電話,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 及監禁 2 個月。 現代電訊科技先進,只要警方聯絡電訊公司,就可以知道對方打了多少次電話,所以證據應不成問題。 至於打多少次電話,當然沒有明確界定。總之,負責檢控的覺得打電話的次數符合「不斷」的意思,就可起訴。辯方也可以就他對「不斷」的理解發言。 例如,於案件 HCMA6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倫 中,鄧志倫在裁判法院被定了電話滋擾罪,不服上訴。當中第六點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不斷」打電話的定義,證據中亦沒有支持「不斷」一詞的元素』。 經辯論,法官在判決書中如此寫: 『本席已在上文中指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已承認了曾多次致電給入境處預約中心的電腦系統,而張女士亦在三天內共收到18 張傳真預約文件,裁判官裁定這些事實已足以支持「不斷打電話」一詞的要求,他的裁決並無犯錯。這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當中上訴人撥電作虛假預約的目的是作弄張女士,令她「不斷」收到大量文件。辯方當然可以對「不斷」有不同理解,結果是由法庭決定。 反而,構成電話滋擾的最重要理由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如果打電話者有此意圖,又有客觀上構成「不斷」的次數,就難以不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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